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法规案的修改工作,现将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22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190号,邮编7;传真8;电子邮箱
附件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7日
湖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华人民和工会法华人民和劳动法华人民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监督原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工会职责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府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法律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和源头治理。
第六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总工会参加。
第七条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支持用人单位开展正常的生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依法合理有序表达诉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八条监督内容工会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的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措施规定和强制性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的处理情况;
七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等的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派遣用工情况和劳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工职业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等规定执行情况;
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对新就业形态企业监督的重点内容县级以上总工会新就业形态台企业及关联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应当重点加强对台企业及关联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督促企业履行用工责任,与行业协会台企业及关联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行业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劳动定额报酬支付办法进入退出台规则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障奖惩制度等开展集体协商;督促企业在规章制度制定算法确定等重大事项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条监督组织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负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任期和本级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用人单位工会会员不足五十人的,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监督组织的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县级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相关业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乡镇街道工会等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群众推选生。
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本单位工会会员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推选生。
第十二条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三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
四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工会交办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三条对监督员的要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能力。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问题线索源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公布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可以通过实地调查网络巡查风险排查等方式发现问题线索。
工会发现问题线索后,应当依法直接处理或者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员处理。
第十五条处理程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线索,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成立的,可以给予口头提示或者报同级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必要时,组织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根据需要由同级工会或者由同级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人社部门处理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总工会。
第十七条工会支持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八条对监督员的保障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不得以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减损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移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